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1號
- 再審原告
- 顏淑婉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徐惠東
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因改敍薪級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