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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1號

改敘薪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許瑞助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1號

再審原告
顏淑婉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表人
徐惠東

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因改敍薪級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改敘薪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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