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8號
- 抗告人
- 謝進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現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驗員。其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時,經該署96年12月25日板檢榮人字第0960500171號令,審認其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違反公務人員應恪守法紀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機關形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並以該記一大過懲處為基礎事實之一,核布其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嗣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板橋地檢署申請程序重開,經該署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訴經保訓會101年12月25日101公申決字第0442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板橋地檢署所為,維持該署96年12月25日板檢榮人字第0960500171號令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復以102年2月21日新北檢玉人字第10205000630號函,仍維持該記一大過之懲處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提起申訴後,遞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4日新北檢玉人字第10205001490號函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2年8月27日102公申決字第026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疇,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民眾之邀協商債務糾紛,並無涉及不法方式催討債務,已受刑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相對人仍維持對抗告人所為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並考列96年年終考績丙等,致抗告人喪失基本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與晉級薪俸等),已屬可議。復且欺騙抗告人無可異議,並稱不能行復審程序、亦不接受抗告人申請回調,致其長年顛沛流離在外,無從享受家庭天倫云云。
四、本院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3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核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記一大過之懲處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