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3號
- 再審原告
- 皇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晴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至發回之判決,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進行審判,自非確定判決可比,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該判決僅為發回之判決,並未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