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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3號

再審原告
皇船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至發回之判決,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進行審判,自非確定判決可比,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該判決僅為發回之判決,並未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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