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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9號

訴訟救助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許金釵廖宏明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9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四支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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