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構三重四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認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