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56號
- 抗告人
- 郭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前對於相對人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適用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等表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於行政訴訟中,因郭文華於民國102年1月4日死亡,由郭文華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郭莊瓊子等共5人聲明承受訴訟。其訴之聲明先後迭經變更,復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L0101830000123479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1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1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L010183000012357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3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抗告人及郭莊瓊子等共5人)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10頁、第213頁)等情,經原審法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而抗告人所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項為「㈠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暫停審議系爭都更案。㈡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都更案相關後續辨理作業」,有抗告人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在原審卷可稽。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內容,與抗告人等於本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關係,顯不相同;況依該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觀之,其所請求者係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暫停審議系爭都更案及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都更案相關後續辦理作業,核屬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之權責事項,此並非相對人之權限所能為之,亦經相對人具狀陳明甚詳,是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明事項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無涉。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抗告人仍堅持以相對人及其聲請內容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對象及標的,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與其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亦無從藉由該聲請達成其目的,自有未合。且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倘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內容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相同」,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所涉之權責機關亦須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機關須為「相同」,始得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然原裁定此等限縮成立之見解,卻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明文或意旨要求之成立要件或原裁定所舉成立三要件有所違背,常識而言,實務上不可能發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相同」之狀況,蓋二者本質不同,實永無「相同」之時;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所涉之權責機關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機關亦未必然「相同」,乃緣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成立原因在於與相對人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時所衍生的聲請人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該衍生出對聲請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所涉權責機關未必與本案訴訟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機關相同所致,若法院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之權責機關有恰非為相對人之情形,可依職權請其到庭或書面表示意見或裁定命其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並不妨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理之進行,若法院捨此利於釐清事件且可輕易採行之審判職權而不為,卻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者,應非正當司法公平審判程序所許。另原裁定所為增加之限縮成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條件之見解,除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明文或意旨有違外,尚未符合經驗常識,原裁定並未舉相關判例或司法解釋為其該等限縮成立條件之依據,其見解尚有疑義,實不宜率而爰用,以符法律原則。(二)本案訴訟標的爭執事項自始即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內容並無二致,然觀諸原裁定內容卻有不為相同之認知,其應緣於原裁定將「訴訟標的」與「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所致之錯誤。(三)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發布之新聞稿及三重都市計畫(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其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明細表,以證述陳明於相關爭執「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確定前,該都更案事件之付諸執行,勢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之事由,惟原裁定卻否認抗告人有所舉證與陳明,顯與事實不符。縱然,原裁定仍認上揭事證有所未足,尚有待釐清之事由,仍可為命抗告人補充說明或補正所需證據,甚或以法院調查證據職權進行調查,若法院捨此利於釐清事件且輕易採行之審判職權而不為,卻為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者,應非正當司法公平審判程序所許。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4項)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依此等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之對象,必須同為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當事人之相對人,否則如假處分內容之對象為第三人,法院即使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因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並無法達到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請求目的)。至上開第298條第4項關於得訊問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調查之規定,係為事實之調查,並無使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於第三人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內容係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為對象,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並非本件之程序當事人,原審法院即使准抗告人之聲請,效力並不及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無法達到抗告人之請求目的。抗告人以無法達到請求目的之內容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說明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