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責問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對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本院各裁定違背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抗告審查規定,均屬無效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審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