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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林永淦
- 上訴人
- 林永彬
- 上訴人
- 林富美
- 上訴人
- 林美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審查訴外人(被繼承人)林李金英(民國99年8月20日死亡)遺產稅案件,查得林李金英於93年12月21日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該款項經多次轉提,最終流向其子林永淦所運用,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加計前次贈與總額957,751元,核定林李金英94年度贈與總額14,957,751元、贈與淨額13,957,751元、應納稅額2,783,592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改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436號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總額8,300,000元;上訴人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所稱之「受贈人:林永淦,贈與日期:95年1月25日,贈與金額:2,270,000元」外,復未舉證證明所稱之「贈與人」與「受贈人」,確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不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縱有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事實,被上訴人顯不得以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又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98年1月22日前之贈與,除有該條第1項第1、2款列舉之情形,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主體)外,概應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主體)。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亦因林李金英已非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人民」,而無從成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納稅主體),亦即自然人死亡後,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對業已死亡之自然人,課以任何納稅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據系爭款項之流向,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贈與人林李金英將其所有款項,透過林永彬及張薰勻帳戶,輾轉流向林永淦,林永淦再以自己名義分別轉帳匯款予楊玉錫、李誠德及李祚,有允受之行為,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是本件涉有贈與財產5,700,000元之事證明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其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該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9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改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繼承人林李金英94年度自其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提領5,742,900元,其中5,700,000元最終係由其子林永淦所動支運用,有礁溪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又贈與人林李金英係6年出生,93年12月21日貸款時已高齡88歲,依林永淦100年3月15日在原查製作之談話筆錄證稱可知,系爭款項最後係由其子林永淦所動支運用,足證其子林永淦有允受之實。上訴人就94年度何以使用其母親所有上開5,700,000元資金之原因關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自應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復查決定認就原核定94年度本次贈與總額14,000,000元予以追減8,300,000元,即無不合。
(二)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96年函釋頒布處理原則,略謂:「㈠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且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死亡等字樣,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此類案件無須重新核課,應視繼承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原則處理:1、未違反者:繳款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如遺產不足繳納應代繳之贈與稅時,不足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2、違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繳款書無須再為更正,於移送執行時,移送書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該處理原則核與上開司法院第622號解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三)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94年度,贈與人林李金英於99年8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林李金英死亡後始發單為該贈與稅之課徵,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係記載:「贈與人姓名:林李金英」,「受贈人姓名:林永淦」,「納稅義務人:林李金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淦、林永彬、林富美、林美容」,另繳款書亦係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李金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淦、林永彬、林富美、林美容」,「受贈人姓名:林永淦」,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足見依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原課稅處分係以被繼承人林李金英為納稅義務人,並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系爭94年度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稱:林李金英已死亡,已非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人民」,無從成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對業已死亡之自然人,課以納稅義務云云,要屬誤解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林李金英於99年8月20日死亡,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發之「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所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李金英(歿)代繳義務人林永淦、林永彬、林富美、林美容」,「受贈人姓名:林永淦」,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顯然有誤。
(二)依被上訴人所發「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其對已死亡之林李金英課徵贈與稅,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等並無需就繼承林李金英未繳納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上訴人等均非94年度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殊無協力義務可言。
(三)被上訴人所稱之「受贈人林永淦」,因腦部出血中風多年,對於十多年以前林李金英於礁溪鄉農會之款項提領使用情形,已難以記憶。且上訴人林永淦在礁溪鄉農會之帳戶中,並無於94年1月11日收入2,060,OOO元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本件贈與人林李金英93年12月間,以88歲高齡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礁溪鄉農會貸款1,400萬元,旋於94年度自該農會帳戶提領計5,742,900元,其中5,700,000元最終係由其子林永淦所動支運用,涉有贈與財產5,700,000元之事證明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該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林李金英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依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96年函釋說明三、㈠所頒布處理原則,乃認原處分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雖非無據。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95年12月29日)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已於98年1月21日,因應該解釋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是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即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至上開法規公布生效前,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查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林李金英係99年8月2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100年9月22日,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卷可稽,自該當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乃原處分以林李金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此項主張(見原審卷第82頁,辯論意旨狀),原判決漏未審酌,仍以贈與人林李金英所負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贈與行為完成當時即已存在,雖其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本件贈與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後始死亡,死亡時,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與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乃關於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之處理原則,其情形不同,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之內容,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容非允洽。另財政部96年函釋雖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於說明二、以:「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處分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新發生之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然如上所述,該解釋公布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既就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例外規定增訂第3款規定,就法規變動生效後,符合法規要件者,自應適用新法規,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說明二、內容,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本件贈與稅,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求予廢棄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