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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
- 代表人
- 陳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 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培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民國93年至96年間辦理之「『82mm銀白色捲筒鋁箔紙(霧面)200,000公斤』(標案案號:00-0000-0-000)、『78mm捲筒淺金色鋁箔紙92,000公斤』(標案案號:00-0000-0-000)、『82mm銀白色捲筒鋁箔(霧面)260,000公斤』(標案案號:00-0000-0-000)、『91mm單面白色銅版紙8,700卷』(標案案號:00-0000-0-000)、『82mm銀白色捲筒鋁箔、捲筒鋁箔紙(62mm)GP、天葉6mg計186,000公斤』(標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5件採購案),均由訴外人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慶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即領回押標金。嗣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10300023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5件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公正情事,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833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應追繳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3萬4,52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上訴人以103年7月16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103000259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9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遂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本件依職權為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算點,至遲應於臺酒總公司政風處98年5月19日台菸酒政處字第0980001122號函移送本件妨礙投標事件至法務部調查局時,即已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6日始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時效。是以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行為時,為時效起算日。本件上訴人係經臺酒總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收受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台財祕字第10300049580號函並轉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於99年5月31日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被上訴人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是本件應以臺酒總公司103年3月17日收受上開財政部函文之日起算時效。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並合法送達,並未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僅屬臺酒總公司之分支機構,而政風系統屬揭弊調查單位。從而,臺酒總公司政風處雖於98年間函送本件妨礙投標事件於法務部調查局,然不為上訴人所知悉。㈢上訴人雖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但上訴人本非調查妨礙投標事件之權責單位,至多僅能懷疑被上訴人有妨礙投標情事,然未能「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㈣本件係經臺酒總公司政風處要求臺酒總公司桃園印刷廠(原林口印刷廠)向賀慶公司查證驗收是否由他公司員工出席辦理,該公司於98年7月28日回函中明確坦承此事實,本件妨礙投標事件始臻明確。是本件若以臺酒總公司政風處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時效起算點,其時間點亦為98年7月28日以後,則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追繳,並無罹於5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5件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情事,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追繳押標金,原非無據。惟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此公法上請求權,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其得對被上訴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㈡上訴人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後,即可得知賀慶公司為系爭5件採購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投標當時,該公司副理歐長發復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開標、決標會議及嗣後申請領回押標金。該2廠商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乃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被上訴人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意旨,乃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㈢上訴人為系爭5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上訴人以其無調查權,無法掌握被上訴人所涉案情,迄臺酒總公司103年3月17日收受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函並轉知後,始得確認被上訴人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6日,方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距其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已有5年2月餘期間,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之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前揭「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僅為臺酒相關單位「內部初步調查結果」,上訴人無從以此確認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即使有所疑,上訴人亦無從發動調查權以確認,非得以上訴人收受前揭彙整表即認已可合理期待為系爭押標金之追繳;而應代之以上訴人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時為準據。原判決就此之論證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設押標金制度,係投標廠商所繳納,擔保廠商參與投標不影響採購公正,以及得標後與機關簽訂契約之金額。該法第31條第2項各款,為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應擔保情事之列舉規定,其中第8款乃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從而,投標廠商有無發生押標金應擔保之情事(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是否應沒入或追繳該押標金,始終係招標機關就採購案而生之公法上職權及義務,押標金請求權乃定性為公法上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以促使招標機關即時發動職權以行使權利,而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
㈡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押標金所擔保情事,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如未經顯現,難期招標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客觀地以債權成立時(即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非衡平,與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機關應即時行使權利之立意未盡相符;但如採「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時效起點,則又顯然有失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故上述押標金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易言之,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必須透過個案中之客觀情事,並參酌招標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者地位,以其「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時,為其「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而非以招標機關主觀認知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為其準據。基此,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事實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除非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載明於判決者,容非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㈢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5件採購案,均由賀慶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即領回押標金。惟被上訴人負責人就系爭5件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罪,原處分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處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就此,原判決依調查證據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後,由賀慶公司為系爭5件採購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投標當時,該公司副理歐長發復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開標、決標會議及嗣後申請領回押標金等情,即可得知被上訴人與賀慶公司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影響投標公正而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自斯時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6日,方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距其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已有5年2月餘期間,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節綦詳。核原判決判斷何時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應意識到系爭5件採購案有影響投標公正情事發生此一事實爭點,確已衡酌客觀情事,以及上訴人於採購事件中所居招標機關行使公權力地位應盡職權及義務,詳為論證之;容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係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始確認應追繳押標金,系爭彙整表並無法定效力,無從「確認」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當非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系爭押標金之追繳云云,顯然執著於以其主觀認知為其時效起點,此有違法之安定性,而非適當時效起算準據點,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所為關於事實認定爭執,無從採用。
㈣綜上,原判決對事實認定,已就其證據取捨即心證之形成,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者無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