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68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楊玉芬
- 再審被告
- 林永淦
林永彬
林富美
林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審查訴外人(被繼承人)林李金英(民國99年8月20日死亡)遺產稅案件,查得林李金英於93年12月21日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該款項經多次轉提,最終流向其子林永淦所運用,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加計前次贈與總額957,751元,核定林李金英94年度贈與總額14,957,751元、贈與淨額13,957,751元、應納稅額2,783,592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改以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等(即上訴人等)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再審被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103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436號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總額8,300,000元;再審被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李金英94年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已成立。其死亡時,贈與稅固尚未核課,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係於98年1月21日始修正公布,按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有所變動屬實體權利之變動,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規定當不溯及既往,是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溯及適用於本案。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林李金英係99年8月2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100年9月22日,……自該當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98年1月23日起之贈與,除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及98年1月22日前之贈與,除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外,概應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主體)。再審被告等既非本件94年度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實殊無協力義務可言等語(參原審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7頁至第9頁)。綜觀再審被告所述,並無主張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被告於原審已為此項主張(見原審卷第82頁,辯論意旨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至第18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又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即負有租稅債務負擔,雖贈與人林李金英於99年8月20日死亡,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自無適用修法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6年9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以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95年12月29日)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已於98年1月21日,因應該解釋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是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即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至上開法規公布生效前,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查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林李金英係99年8月2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100年9月22日,為前程序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在卷可稽,自該當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乃原處分以林李金英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94年度贈與稅,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項修正規定,仍以贈與人林李金英所負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贈與行為完成當時即已存在,雖其於99年8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本件贈與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後始死亡,死亡時,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與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乃關於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之處理原則,其情形不同,前程序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㈠之內容,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容非允洽。另財政部96年函釋雖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於說明二、以:「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處分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新發生之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然如上所述,該解釋公布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既就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例外規定增訂第3款規定,就法規變動生效後,符合法規要件者,自應適用新法規,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函釋說明二、內容,以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本件贈與稅,自有未合等由,據以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尚有效之判例均無違反。故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係於98年1月21日始修正公布,按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有所變動屬實體權利之變動,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規定當不溯及既往,是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溯及適用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4年間,贈與人林李金英係99年8月2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100年9月22日,……自該當上開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引法律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至於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是否已明確主張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固不無疑義,然正確適用法律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縱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是當事人有無此項主張,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並未主張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被告於原審已為此項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