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康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雨田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遊樂器(遊戲軟體內建)批發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87,514,012元,被上訴人初查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7年1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25,355,6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元,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就該25,355,635元列報之營業成本係屬虛列,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62,158,377元,補徵稅額6,338,909元,連同之前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9,678元,按所漏稅額6,340,37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340,3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9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5679號起訴書(下稱桃檢起訴書)所認涉嫌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無系爭發票,顯見系爭發票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且上訴人向奈米公司實際進貨後,業已轉售第三人,並收取貨款,已提供進項發票、進銷存明細、奈米公司存款單、銷貨發票及向客戶收款之存摺等件供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提供之246張銷貨發票,其中30張發票有疑,亦僅能就該有疑部分之發票核定補稅,不能以偏概全,令上訴人就全部發票補稅並罰款。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提示與奈米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未臻完善,小部分金流、物流無法勾稽,遽認「全部」無交易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36條規定之平等、比例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就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進銷存明細、銷貨單、存款憑條等資料查核,發現均無法逐筆勾稽。且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認定無進貨事實,予以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無進貨事實,而以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成本25,355,635元,重核營業成本為262,158,377元,自無不合。而上訴人97年度取具奈米公司開立之上述金額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並短漏報利息收入9,678元,致漏報所得額25,365,313元,係有違章之故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暨無特別減免事由,而予裁罰1倍罰鍰,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上訴人雖未在桃檢起訴書記載之相關營業人之列,惟此僅能認檢察官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部分於該起訴書為處理,而無得據此反推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上訴人主張桃檢起訴書未列載系爭發票即證其與奈米公司係有真實交易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委任其公司財務主管洪珮棻所為之說明,係稱上訴人向奈米公司進貨,因該公司要求以現金付款取貨,故由進貨當日至奈米公司載貨之員工,攜帶現金存入奈米公司指定之帳戶後據以領貨,並無貨款簽收紀錄等情,且未言及有以應收帳款抵充乙事,上訴人事後提出付款簽收單、上訴人沖抵奈米公司應收帳款之明細等文件影本,有臨訟製作之嫌,而難逕採。上述資料均經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營業稅事件審理時提出,經該判決以在金流或物流方面均無法勾稽奈米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係有進貨,而認被上訴人據以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本於誠信原則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均未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範圍,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罰鍰部分: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卻持無進貨事實之系爭發票,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無系爭發票內容之成本費用,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其違章情節,自屬故意;又其97年度短漏報利息收入9,678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此亦屬故意短漏報,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併予處罰,並審酌被上訴人通知函業已載明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減輕裁罰倍數規定,惟上訴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暨上訴人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及其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等情狀,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340,372元處以1倍罰鍰6,340,372元,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則分別為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查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又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年4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若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因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判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是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無其適用。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以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卻持無進貨事實之系爭發票,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無系爭發票內容之成本費用,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其違章情節,自屬故意;又其97年度短漏報利息收入9,678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此亦屬故意短漏報,為上訴人所不爭,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併予處罰;並審酌被上訴人通知函其附註業已載明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減輕裁罰倍數規定,惟上訴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暨上訴人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及其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等情狀,按上訴人所漏稅額6,340,372元處以1倍罰鍰6,340,37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1.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有關同一事實之營業稅本稅部分,前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確定,有如前述。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在案。則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其取具奈米公司之發票,確實有交易事實,並未虛報營業成本25,355,635元,並指摘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62,158,377元,另補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338,909元,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與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2.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有關罰鍰部分,上訴人取具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自屬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裁處1倍罰鍰,尚與上訴人所舉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無違。3.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無積極證據臆測上訴人有違章事實,並據以補稅及裁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4.本件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