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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李志均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聲請人
- 孫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贏 律師
- 聲請人
- 余賜秦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社會行政上訴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綜合上開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立法意旨可知,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基金會受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該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為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得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扶助種類:訴訟代理及辯護)之相關資料,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4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497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