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5號
- 原告
- 李志均
孫秀美
余賜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社會行政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志均、孫秀美、余賜秦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上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判決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而共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訴訟事件受理,並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開訴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並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07號裁定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3人均暫免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千元;惟最高行政法院嗣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平均分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千元,該項裁判費由3人平均分擔之結果,每人應向本院繳納2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