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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複代理人
- 賴韋廷
- 被告
- 黃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鄉員鹿路一段(某檳榔攤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莉萍所有、江芳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628,991元,依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萍間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推定為全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訴外人黃莉萍保險金1,644,300元(保險金額203萬元、賠償率81%)。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車禍發生。縱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穿越槽化線,但已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在車道上直行(員鹿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而遭撞,被告並無過失。如有過失,因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不當轉向後撞擊店家,並非有效之防果措施,擴大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萍間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未實際維修即無損害,且應予折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鄉員鹿路一段(某檳榔攤前),穿越槽化線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莉萍所有、江芳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黃莉萍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賠付車輛全損之保險金1,644,300元。又系爭車輛經報廢處理,原告取得報廢車體價款165,000元。另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間,車體狀況正常市值為120萬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17、83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其應負責任比例如何?㈡如有,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若干?
五、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其應負責任比例如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違規穿越槽化線,與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應負七成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縱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穿越槽化線,但已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在車道上直行(員鹿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遭撞,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如有過失,因訴外人江芳榮超速,且不當轉向後撞擊店家,非有效防果措施,擴大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並不得迴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未遵守上開規定,仍自對面路旁統一超商駛入車道,逆向穿越員鹿路一段西向東車道,穿越槽化線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號卷12至21頁)。
⒉案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得知被告以車頭往西之方向行駛斜向橫跨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駛至分向線(槽化線)上,東西觀望後,繼續斜向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訴外人江芳榮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位在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外側車道間,車頭略偏向外側車道。被告繼續斜向行駛於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江芳榮亦同,而江芳榮行駛之車輛車頭已超出車道線外。被告機車前輪壓在車道線上,江芳榮汽車之車牌約在車道線上方,兩車碰撞點在汽車左前方及機車右後方,位在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道線邊緣。被告遭汽車撞上後脫離機車,彈至汽車引擎蓋上,汽車繼續斜向行駛至畫面右方。江芳榮駕駛之汽車自畫面左方斜向駛進畫面上方之檳榔攤,被告與機車脫離,人位在江芳榮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上。江芳榮撞上畫面右上方店面樑柱後回彈2次等情(卷106至107頁)。據此,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規則穿越槽化線,縱逆向至槽化線曾左右觀望來車,但仍疏漏系爭車輛自其右方前來,而繼續貿然前行;又江芳榮原行駛快車道,與被告機車撞擊前,車頭略偏向外側車道(向右偏),應係閃避自左方違規穿越槽化線之被告,而避免直接撞擊(向左偏即逆向進入對向車道),然被告繼續斜向行駛於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終至閃避不及追撞並繼續偏向外側行進後撞擊店家停止。則依其情節,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保護被告生命、身體安全而向右偏外側行駛後撞擊店家,被告上述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責任自明。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乃因撞擊被告機車後,訴外人江芳榮另行疏失撞擊店家所致,應分割為二部分觀察。然依前述系爭車禍發生緣由,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保護被告生命、身體安全而偏向外側行駛後撞擊店家;又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18:18:04)後,被告與機車脫離,被告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系爭車輛隨即撞擊店家後停止(18:18:05),在如此短暫未及1秒時間,亦難期待訴外人江芳榮能有其他防止損害發生或避免損害擴大之反應措施,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如上,復參酌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邊斜向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江芳榮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9至12、23頁)。並依系爭車禍上述發生原因及情節,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訴外人江芳榮應負擔百分之30。
六、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生損害,依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萍間車體損失保險約定,因修復費用1,628, 991元,推定為全損,原告依約賠付1,644,300元(保險金額203萬元*賠償率81%=1,644,300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莉萍間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未實際維修即無損害,且應折舊計算等語。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213條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莉萍(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訴外人黃莉萍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計算,前述保險契約全損推定、賠付金額之約定無從拘束被告。職此之故: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佐,至103年6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2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4,643÷(5+1)≒169,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4,643-169,107)×1/5×(1+3/12)≒21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4,643-211,384=803,259】,加計修復工資283,307元,修復費用共計1,086,566元。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市價為準。系爭車輛經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在車體狀況正常下,於10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卷83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卷107反)。惟前述保險契約全損推定之約定無從拘束被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處理,未能查知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訴外人黃莉萍對於被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修復費用為計算。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導致價額減少之相關事證(民法第196條)。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即原告已給付之理賠金額,原告得代位請求為修復費用1,086,566元。
(三)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不當轉向後撞擊店家,並非有效之防果措施,擴大系爭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原告則稱被告應負七成之主要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規定)。而因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前開過失相抵法則,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⒉如前所述,被告駕駛機車由路邊斜向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江芳榮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江芳榮應負擔百分之30,損害賠償權利人黃莉萍及原告應承受其過失,故原告得代位請求760,596元(計算式:1,086,566元* 70%=760,596)。
(四)如上,復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報廢賣得價金165,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為595,596元(計算式:760,596-165,000=595,596)。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卷29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596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