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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承審法官未通知地政機關派員到院作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補充判決。請求事項如下: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3、14447號裁定付與確定證明書;㈢廢棄第三人陸百新(即陸駿誠)99年度不實申報之稅捐所得;㈣請政府機關幫忙請陸百新賠償聲請人被害而出賣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之損害,並請裁定付與確定證明書等語。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屬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上開請求事項所載廢棄原確定判決、補充判決、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不實申報之稅捐所得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付與確定證明書等,均非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所得處理,聲請人如有必要應另行分別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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