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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7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7號

抗告人
吳庚融

上列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裁定以其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管轄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核,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對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之管轄權範圍。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管轄事項,詳予敘明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所聲請事項應由行政法院受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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