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4月30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