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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0號

聲請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丁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足以佐證本案強制執行範圍之極限為已取回原發還股東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欠稅,即屬「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欠稅得予註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誤解本案清算結果尚餘59萬6,121元顯有隱匿逃亡之虞,於104年7月28日強制拘留聲請人之代表人李丁福,逼聲請人再重複溢繳59萬6,121元,顯有違法強制重複徵收等語。經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7月28日之留置處分為原確定裁定後發生之事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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