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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上訴抗告狀及聲明上訴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考試院民國104年1月5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30010285號函,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指稱92年間相對人考選部發現聲請人不具檢覈資格時,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即原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已經裁撤,乃移由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研議等語。惟相對人考選部92年7月2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時,至104年3月20日止,該委員會從未被裁撤。且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並無撤銷應考人應考資格事務權限。另基於平等原則,本案應比照99年2月3日「研商江獻嘉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專案會議」辦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