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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

改敘薪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依法申請改敘,卻屢遭相對人藉故刁難及延誤改敘長達33個月,直至99年7月27日始完成改敘,然相對人卻遲至101年9月20日始主張改敘為要式行為,且未敘明其法源依據、明確之公布時間及正式實施時間,顯有違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法官命相對人提出在聲請人89年入學之時,業已交予聲請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然因聲請人於89年入學時,相對人並未交予聲請人該聲請書,如何要求聲請人必須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日提出上開申請書,憑此辦理改敘?是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改敘薪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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