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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0號

聲請人
郭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月13日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士林分會,僅對聲請人准許扶助法律文件撰狀,並未包含選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誤為已包含在內,而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屬有誤乙節,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故其聲請為程序不合法,依法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件無從審酌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實體事由,惟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聲請人是否依法重行聲請選任,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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