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徐智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法院答詢表可稽,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於法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部長頒布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稅法,是要向人民在房屋、土地買賣行為上課徵稅款,部長頒布施行該新稅法時,卻不按國家政府體制功能運作(作業),不同時、同步,甚至應提前通令、通知掌理全國人民房屋、土地買賣課稅與登記的政府主管機關即稅捐稽徵局,以及地政事務所,把該新稅法列入審查項目(把關)。致該局、所未獲通令或通知,不知該新稅法已頒布施行,仍按政府原既定法令、規則,審查通過抗告人「完全合法」的房、地買賣登記後,始行抓包重罰,毫無道理。懇請本院先行釐清財政部部長怎可不按國家政府體制功能運作,不做好絕對必要的「配套措施」的行政責任問題,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撤銷對抗告人之處分,退還抗告人被冤罰之稅款等語。經核上述抗告理由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無關抗告人之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