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徐智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土地買賣經稅捐稽徵局及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完全合法的登記,沒有理由被罰。財政部長未做好絕對必要的配套措施,不尊重地方政府,有違憲之虞,應承認疏忽失察的行政責任,撤銷罰鍰處分等語,惟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