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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1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鄭忠仁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81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等間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提其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未具備程式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意旨則無非重複論述其對前程序裁判之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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