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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45號

上訴人
陳奕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被上訴人
考選部
代表人
邱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民國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59.60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所載之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3年11月5日以選專一字第1033302205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爭執之中級會計學申論題部分第二題(下稱系爭試題),三個小題均要求考生針對特定的事實製作會計分錄,而所謂的會計分錄乃是會計學上特定的記帳方式,具有固定的編寫原則與要求,故該試題應屬於計算題型之申論題,在題目所載之特定事實下,分錄中應記載之會計科目、每個科目對應之金額,以及分錄之編寫格式,均應有具體、固定之答案。又該試題已具體標示每一小題各為5分,則該試題之評分結果自應僅有0分、5分、10分、15分之四種結果,被上訴人卻給予上訴人13分,則此被扣的2分,若非閱卷委員認為會計分錄可以有部分錯誤而不會影響結果之正確性,就是閱卷委員認為在既定的分錄編寫格式以外還要求額外論述或衍生創作才能得到滿分,但不論是閱卷委員扣分係基於上述哪一種原因,顯然均嚴重違反一般會計學理及實務上要求極度精確、無誤之原理原則,自屬錯誤之評分,應予撤銷。(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意旨,考試評分由於涉及高度專業性,一般容許給予閱卷委員一定程度範圍內之判斷空間,然而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法院仍有權對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是否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等事項加以審查。又依現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即將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申論式試題,定性為具有固定答案與評分標準,可由形式觀察即判斷出有無明顯錯誤之題型,並且得以重新評閱之範圍內;縱應適用評分時之法規,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樣認為答案明確之計算題,具有固定答案與評分標準,可由形式觀察即判斷出有無明顯錯誤。故針對只能決定考生之作答是全對或全錯之題型,閱卷委員出現酌扣2分之部分分數之明顯錯誤,被上訴人之評分有所違誤實是甚為明確,自應撤銷原評分後重新評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重新評閱上訴人於10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中之中級會計學申論題部分第二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意旨,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本考試應試科目共七科,均採混合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二)系爭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會計分錄之理解與編製,作答過程除涉及計算外,各該分錄皆有其整體性與邏輯性,上訴人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而其評閱程序,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參加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該考試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會計分錄之理解與編製,作答過程除涉及計算外,各該分錄皆有其整體性與邏輯性,上訴人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而其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經被上訴人再予檢視上訴人之申論式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及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現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等意旨,可證明考試評分之專業性判斷,並非完全不受上級機關之指摘或司法審查,在違法或形式觀察顯有錯誤之情形下,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並且將「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申論式試題」明確定性為可以再行評閱之題型,倘若容許考試機關全數以「判斷餘地」作為擋箭牌,規避司法審查,不僅顯有違反法令之情,更將使司法制度之救濟功能蕩然無存。又依典試法第19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命題規則第7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實已承認在傳統測驗題與申論題二分法中,尚有「計算題」之類型存在,而此類「計算題」應有固定的計算過程與答案,非一般傳統申論題可以比擬,惟原審法院並未審查系爭試題是否屬於「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申論式試題」,亦未調查其他如專家證人等證據,判決理由中連系爭試題之題型為何,均未為說明,更遑論依照試題之題型合法推論司法審查之空間大小,顯有違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以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充分翔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作答之內容係完全正確,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滿分之成績評定或命被上訴人依照判決意旨重新評閱,惟原判決未為判斷,甚至未對於上訴人之作答內容哪裡與參考答案不符有任何說明,即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應調查而未為調查證據、不備理由等語。

六、本院按:(一)「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行為時典試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二)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現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張考試評分之專業性判斷並非完全不受司法審查,原判決未加以審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指明考試評分受司法審查之前提為「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查本件並無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至於現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始行修正公布,本件係103年度之考試評分,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況上開修正規定係針對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計算題而設,本件系爭試題為製作會計分錄,涉及記帳方式及文字敘述,並非單純之計算題,上訴人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三)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專家證人之證據,亦未查明系爭試題之題型究為何種題型,即逕為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考試評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又本件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另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評閱上訴人於10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中之中級會計學申論題部分第二題,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雖未予言明,惟結論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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