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7號
- 上訴人
-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嬌鸞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送達處所:同上市光明五街62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7期)」(下稱系爭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民國101年4月13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前往上訴人於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號、594-1號土地上經營之二重埔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土壤中苯為102mg/kg、甲苯為561mg/kg、二甲苯為826mg/kg、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為7,92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苯5mg/kg、甲苯500mg/kg、二甲苯500mg/kg、TPH1,000mg/kg)。另地下水中苯為43mg/L、甲苯為72.2mg/L、總酚為0.309mg/L、萘為0.484mg/L、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為75.5mg/L,亦超出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苯0.05mg/L、甲苯10mg/L、總酚0.14mg/L、萘0.40mg/L、TPHd10mg/L)。遂以102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1010120499號函檢送上開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被上訴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以102年3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1020100543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系爭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同時以102年3月14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4號函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傑明公司執行之系爭調查計畫及其調查結果摘要表僅係環保署委外調查所得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處理參考手冊(縣市政府版)查證作業程序」(下稱縣市府土污查證作業程序)規定,於公告系爭加油站為控制場址前查證之資料及所作報告;環保署「100-101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下稱環保署應變調查計畫)新竹縣二重埔加油站場外污染調查報告」(下稱應變調查報告)始為被上訴人會同環保署進行之查證程序及計畫,惟上開查證計畫報告係於系爭加油站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之102年6月作成,不得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僅依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即作成原處分,並非適法。另被上訴人未自行查證,逕行援引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作為系爭加油站超標之依據,並曲解上訴人102年1月16日竹鶯字第1020116001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月16日函)之內容,斷章取義認上訴人已坦承有漏油情況,作為污染來源明確依據之認定。嗣後方提出應變調查報告排除西鄰統一精工竹東加油站(下稱精工加油站)因素,而確認污染係來自上訴人,顯見原處分作成之際,被上訴人尚未能確定污染來源。且應變調查報告僅稱「推估洩漏源位置為井J00152附近之泵島區」,未指出何處洩漏,亦僅稱「建議……辦理應變必要措施及污染改善工作」等情,可知應變調查報告建議的應該是土污法第27條所指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時僅能為土污法第27條之應變措施。㈡訴願決定援引「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污染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意旨,無端限制人民權利,應屬無效。又實務上主管機關決定公告控制場址前,均會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給予採取應變措施之機會,然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加油站為控制場址,卻未依該規定給予上訴人採取應變措施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另土污法第7條第6項之規定係屬應變必要措施之期限而非要件,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就此顯有誤解。另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之構成要件需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因自主管理而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2月20日提出地下輸油管線密閉測試報告書(下稱輸油管測試報告)及地下油槽密閉測試報告書(下稱油槽密閉測試報告),係無可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並非對於導致污染結果原因之說明,是系爭加油站之油槽、油管實無洩漏,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又於102年11月6日、103年3月6日經環保署認可之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自主檢測,並無任何浮油,亦無任何氣體超標之情事,可證本件實非污染來源明確之個案,否則當無經被上訴人檢測僅有單點數據超標之情況下,於年餘後仍能測得全數正常之數據,足見系爭加油站自始不應被公告為控制場址。另檢測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抽除浮油後,經數月皆未再有新浮油情事產生,氣體檢測之數值亦正常,益證本件絕非屬污染來源明確之個案。又被上訴人檢測結果亦僅593-1號土地上之單點「G01/S04」採樣點數值超標,非數點有問題,且該點並非油槽、亦非油井,依論理法則可知並無來源明確之污染洩漏,否則當無僅有單點數值超標,其餘標準井所檢驗之樣品皆無超標之可能。至環保署雖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已至為明確,惟「污染至為明確」與法所稱「污染來源明確」意義不同,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確認本件污染來源,自不可遽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控制場址。㈢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數據亦引據應變調查報告,惟該報告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2年4月29日始作成,足證原處分作成之際,至多僅有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尚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應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不應遽為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況應變調查報告未指出究竟係何泵島區,不該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所稱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另公告為控制場址需以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為前提,上揭調查結果摘要表完全未提及系爭594-1號土地,迄至應變調查報告始進行地下水流向推估,惟地下水流向並非流往594-1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為原處分時地下水有擴散疑慮之依據,僅稱水易隨著水流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惟本件僅單點超標,且593-1號土地面積1,759.62平方公尺,而594-1號土地面積僅586.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謂超標點J00152距離594-1號土地16公尺,高達5層樓以上之距離,另594-1號土地是供作洗車機跟站屋使用,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公告該土地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之依據,竟將594-1號土地一併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於法不合。㈣土壤污染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被上訴人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作出對人民不利之解釋係屬有誤。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際,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證據,故至多僅能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處理水污染部分,其竟公告593-1號、594-1號土地為土壤污染場址,與法未合。況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上才可將土壤污染全區公告為控制場址,但仍非不得依個案認定。觀諸系爭加油站之配置圖,單點超標之J00152離594-1號土地有相當距離,是否該當配置緊鄰之情形而非「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部分地號方式管制」,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另縱有部分輸油管經過594-1號土地,依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所提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評估結果報告(下稱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報告),594-1號土地土壤採樣點(S03)並未超標,不符土污法第27條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併將594-1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部分,並非有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署共分3階段進行系爭調查計畫第1次計畫,第1階段進行加油站測漏管檢驗,系爭加油站疑似有5個測漏管有漏油和污染現象,第2階段則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於101年4月12日於系爭593-1號土地採樣時,編號G01、G02之簡易井均驗出苯與甲苯之地下水含量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編號G01簡易井更驗出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101倍。環保署復於101年8月30日續行第3階段標準井設置,並就593-1號土地進行標準監測井J00152之採樣檢測作業,發現地下水中含有自由相(即浮油)厚度約80公分,並檢出地下水含有總酚、苯、甲苯、萘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環保署為掌握污染範圍與情形,於102年4月執行系爭調查計畫之第2次計畫,再次確認系爭加油站有擴散疑慮並推估其地下水污染至少已發生4年,102年4月22日發現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50公分,復於102年4月29日再次進行採樣,仍發現該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85公分,並驗出其中苯超標750倍、甲苯超標5.9倍、總酚超標39.7倍、柴油總碳氫化合物超標6.62倍。系爭加油站前後共3次分別於101年4月、8月及102年4月經檢測出地下水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顯見其屬持續存在之污染。而系爭加油站共設置4口地下水井,其中編號G01、G02、J00152井均驗出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單點超標。又依系爭加油站之位置表可知其北鄰民宅、南鄰荒地,與本件污染並無關聯,可排除污染係自場外南側或北側傳輸至場內之可能性;其東鄰則為以販賣機械組裝維修及真空泵、測漏儀為主,並未使用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相關之原物料之臺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康公司);西鄰為精工加油站,雖亦以油品販賣為業,惟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流向係東南向西北偏北流,無可能為污染來源。由環保署第1次計畫所示油品洩漏位置即可得知,系爭加油站之漏油點位於G01、J00152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污染來源明確,足證系爭加油站確實有油品持續洩漏情事,與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之污染場址調查結果與管制建議中所載結論相符。另參上訴人102年1月16日函、102年8月7日竹鶯字第1020807001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及上訴人之起訴狀載「……可知102年8月6日上訴人將現有浮油抽除後……」等內容,足證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加油站有漏油之情況。至環保署於另案訴願所稱「初步證明系爭場址目前未有持續洩漏情形」云云,其真意並非肯認系爭加油站不存在漏油情事,而係認縱依上訴人101年6月22日報告書,亦僅能初步判斷系爭加油站未有漏油情形,至實際情況如何,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目前既有縝密調查報告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加油站確有因油品洩漏致土壤及地下水有污染物濃度超標事實,且污染來源亦已明確,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系爭加油站為控制場址,並無不合。又依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調查結果即得判斷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已具備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上訴人業將該計畫及結果以102年1月9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1號函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為公告,當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法第27條為公告,並無所據。嗣環保署為得以進一步掌握系爭加油站之污染範圍與情形,乃實施第2次計畫,係以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為基礎所為之進一步查證,其結論互相吻合,且相關調查方法、調查數據等亦清楚載明,並非抽象推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油站之地下輸油管線、油槽均未滲漏,其已依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已於100年1月14日修正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防止污染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自主監測,作成101年6月22日和101年12月20日報告書,惟上開自主監測及所為報告,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其證明力有疑,僅可認係業者平時所為之自主監理措施,用以判斷是否有油品洩漏之輔助參考,屬初步評估性質,至於實際上之洩漏情形,尚須進一步查證,故上開報告無法為系爭加油站是否有油品洩漏之終局性判斷,且上開報告書係對於導致系爭加油站地下水污染結果之原因說明,與地下水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並無關聯。㈡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之土壤污染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自屬適法。上訴人所自行委任製作之102年11月6日、103年3月6日土壤氣體監測報告,係加油站業者依防止污染管理辦法第8條、第11條所為之自主監測。惟依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土壤氣體監測程序)第3點規定可知,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方式對地下儲槽系統進行監測者,具有潛在性之干擾,必待干擾因素確定排除,所得之數據方能反映事實。上訴人進行上開監測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其是否確實將潛在干擾因素排除,已屬有疑。又依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有關土壤氣體監測分析結果,有5個測漏管有洩漏情事,與上訴人自主監測結果歧異,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採樣檢測,均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較為可採。而該次計畫於系爭加油站執行5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04土壤採樣點中存在自由相污染物,且土壤中之苯濃度超標20.4倍,甲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均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規定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屬有據。㈢土污法並未明定場址污染範圍應如何劃定,為因應不同類型污染場址之複雜性與不確定性,場址公告作業原則提供主管機關在劃定污染場址範圍時之參考因素,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公告系爭加油站全場區為污染控制場址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稱無端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依系爭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圖,推測漏油點井J00152之位置至594-1號土地之距離,最短處僅16公尺,又593-1號及594-1號土地上均設有高污染潛勢之機器設備,依環保署第1次及第2次計畫可知,系爭加油站已有污染物擴散之情形,因地下水污染物為苯、甲苯及總酚等油品類污染,其溶解度較高,易隨著地下水流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另由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油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可認定系爭加油站全區皆屬土壤、地下水高污染潛勢區域。又除土壤檢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外,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經檢測結果,苯之最高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860倍,已屬污染嚴重之場址,經研判難於短期內完成整治作業,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全場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有據,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㈣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性質上屬例外之緊急性措施,故同條第6項定有執行期限限制。系爭加油站之污染物濃度均遠逾管制標準數倍,屬污染嚴重之場址,經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判斷後,認需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據以執行後,始足改善污染並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縱被上訴人於公告前,命上訴人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以系爭加油站之嚴重污染程度,亦無法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所定之期限內執行完畢,將違反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例外性及緊急性本旨。㈤污染場址之查證工作,並無須會同公告機關一同進行之規定,環保署為土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具有就全國性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進行相關查證及檢驗之職權。加油站性質上屬高污染潛勢之產業,故89年土污法及相關法規陸續制定施行後,環保署即積極針對全國加油站進行持續性之調查,以維護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之安全,且由於土污法均涉及高度環工專業,囿於行政效能之侷限性,相關查證工作均委託專業環境工程公司執行,主管機關僅扮演指揮監督之角色,上訴人指摘系爭調查計畫暨其調查結果摘要表係環保署委託而為,而非被上訴人之查證程序云云,顯屬誤會。系爭調查計畫暨其調查結果摘要表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污染查證報告,被上訴人據為將系爭加油站依法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洵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縣市政府查證作業程序提出公告前之查證報告,亦屬有誤。至上訴人101年6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報告書均為其自行委任而作成之文件,其檢測內容,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代表性及可信度已屬有疑。且土壤中氣體檢測之主要目的在於判斷油槽或管線是否有發生滲漏,而非土壤或地下水是否確實遭受污染,與系工加油站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至系爭加油站是否污染來源明確,仍需以其土壤、地下水樣品之檢驗為斷,上訴人執「土壤中氣體檢測」報告主張系爭場址非屬污染來源明確,自非可採。
㈥依系爭加油站平面配置圖所示,594-1號土地上設有洗車機及部分油槽區,且有輸油管線經過,上述設備皆屬加油站內具高污染潛勢之設備,其配置緊鄰,且593-1號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均有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又本件污染物質係苯、甲苯、萘等汽油中容易揮發之污染物,其比重較水為輕,呈水平式而非垂直式之污染,容易揮發擴散至相鄰土地,其污染會因物理特性往周邊濃度較低處擴散,而污染全場區,系爭加油站地下水流向主要為東南向西北偏北,594-1號土地位於系爭加油站之北區,污染物即有隨地下水向北移動中擴散至該號土地之虞。況經檢測後,S03(70-95cm)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C6~C9濃度達38.8mg/kg,顯示亦已受污染,被上訴人自得依場址公告作業原則將系爭加油站全站範圍涵蓋所有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以作控管。再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需查證確認場址內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行場址周界細密調查,進一步釐清污染範圍以為後續控制或整治計畫,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查證、公告場址時應完成周界細密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關於地下水污染部分:⑴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須具備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所謂污染來源明確係指該污染之物質從何而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其具體判斷方法,則係考量是否已排除場外污染及污染是否持續存在。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經營系爭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務,經環保署執行第1次計畫第1階段之加油站測漏管檢驗,系爭加油站疑似有5個測漏管有漏油和污染現象;環保署乃執行第2階段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執行3個簡易井地下水及1個標準井地下水採樣作業,101年4月12日進行採樣時,編號G01、G02之簡易井(坐落593-1號土地)中地下水,均經檢驗出苯(G01:36.8mg/L;G02:16.7mg/L)與甲苯(G01:61.4mg/;G02:44.6mg/L)之含量超過污染管制標準,G01簡易井中更驗出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d達1,010mg/L,逾管制標準101倍(TPHd之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10mg/L);101年8月30日環保署續行第3階段標準井設置(井號J00152),並就593-1號土地進行標準監測井之採樣檢測作業,結果發現地下水中含有自由相(即浮油)厚度約80公分,地下水則含有總酚(0.309mg/L)、苯(43.0mg/L)、甲苯(72.2mg/L)、萘(0.484mg/L)、TPHd(75.5mg/L)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其中總酚超標2.2倍、苯超標860倍、甲苯超標7.22倍、萘超標1.21倍。系爭加油站設置4口地下水井,確有3口水井驗出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堪認確有地下水污染情形,且有多處污染,並非單點超標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加油站經環保署第1次計畫調查結果,認其地下水中總酚、苯、甲苯、萘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之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該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核非無憑。⑵環保署為掌握系爭加油站污染之範圍與情形,復於102年4月間執行第2次計畫,再次確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有擴散疑慮,並推估其地下水污染至少已4年,102年4月22日發現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50公分,102年4月29日又進行採樣,仍發現該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85公分,具強烈刺鼻味道,並驗出其中苯濃度為37.5mg/L、甲苯濃度為59mg/L,TPHd濃度為66.2mg/L,總酚濃度為5.56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見系爭加油站前後於101年4月、8月及102年4月共3次驗證,其結果均檢出地下水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足認其為持續存在之污染。⑶系爭加油站北鄰為民宅、南鄰則為荒地,東鄰為歐瑞康公司,西鄰則為精工加油站。歐瑞康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係以機械組裝維修及真空泵、測漏儀之販賣為主,並未使用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相關之原物料;西鄰精工加油站雖以油品販賣為業,惟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偏北,均無可能為污染來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內載之系爭加油站環境現況、歐瑞康公司之營運資料影本及應變調查報告等可按,堪信屬實。則系爭加油站之北鄰及南鄰既分屬民宅、荒地,自與本件污染並無關聯,應可排除相關污染係自場外南側或北側傳輸至場內之可能性;至東鄰之歐瑞康公司及西鄰之精工加油站,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亦無可能為污染來源,故應可排除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來源係自左右四鄰而來。又由環保署第1次計畫所示油品洩漏位置,即堪認定系爭加油站之漏油點應位於G01、J00152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是該污染來源明確,又依上情亦足證系爭加油站確實具有油品持續洩漏情事,與調查結果摘要表之污染場址調查結果與管制建議中所載結論核屬相符。⑷復據上訴人102年1月16日函載:「經查本公司二重埔加油站於80餘年間施作可繞性軟管,唯當時未將原油管做適當之處理,導致目前行政院環保署調查結果超標……」、102年8月7日函載:「…………地下水監測井(編號J00152)約50公分油水係無法清洗之廢棄舊管殘留。…………施作當時約50公分油水抽除後接續抽出物均呈無油狀態……」等內容,可見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加油站確有漏油之情形。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地下輸油管線、油槽都未滲漏,已依防止污染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進行業者之自主監測,作成101年6月22日和同年12月20日報告書,經檢測加油站地下管線、地下油槽結果全部合格等語。惟上開報告作成時,上訴人未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參與,且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應僅屬業者平時所為之自主監理措施,用以判斷是否有油品洩漏之輔助參考,核屬初步評估性質,無從遽認該報告之結果屬實。至系爭加油站實際上有無油品洩漏等污染情形,尚須進一步查證,自無從逕以上訴人自行請人作成之自主管理報告作為是否有油品洩漏污染之終局性判斷。且上開報告與環保署101年8月30日第1次計畫之第3階段及102年4月環保署第2次計畫,發現地下水井J00152有浮油及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等結論相違,是上開報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⑸綜上,本件經環保署第1次計畫調查報告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加油站確有因油品洩漏致地下水污染已具備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且該計畫之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業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以102年1月9日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加油站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同法第27條為公告,並無所據。至環保署實施第2次計畫之目的在於得進一步掌握系爭加油站之污染範圍與情形,確保附近居民與農地之用水安全,係立於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之基礎上所為進一步之查證,其相關之調查方法、調查數據等均載明清楚,經該查證結果推估洩漏源位置為井J00152附近之泵島區,核與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結論相符,益證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調查結果堪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源來自系爭加油站,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併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劃定管制區,規範應管制之範圍及事項,核屬有據。㈡關於土壤污染部分:⑴觀諸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土壤污染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污染來源明確係地下水污染場址之特別要件,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蓋土壤係固定位置之介質,與地下水係流動性質並不相同,地下水有可能停滯也有可能是流動的狀態,其污染之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有效的控制及整治污染,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即足認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又該法係89年2月2日公布,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僅就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不及於地下水污染問題,故該法第11條第2項之原規定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嗣立法院審議會時,慮及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始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名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外,並將地下水污染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納入該條項,始出現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範用語。另土污法第27條僅規範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僅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綜觀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到有關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顯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應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場址,不及於土壤污染場址。⑵環保署執行第1次計畫,於系爭加油站執行5處土壤採樣作業,經檢測結果,其中編號S04土壤採樣中存在自由相污染物,且土壤中苯濃度為102mg/kg、甲苯為561mg/kg、二甲苯為826mg/kg、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為7,92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依法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委任製作之102年11月6日、103年3月6日土壤氣體監測報告為證,然上揭報告係其依防止污染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1條所為之自主監測,被上訴人或主管機關並未參與及審查監督,依土壤氣體監測程序第3點可知,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方式對地下儲槽系統進行監測,具有潛在性之干擾,必待干擾因素確定排除,所得之數據方能反映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將潛在干擾因素排除並非無疑,又該監測程序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亦難遽予採認。復參諸環保署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中土壤氣體監測分析結果,有5個測漏管有洩漏情事,核與上訴人上揭自主監測結果有異,則以環保署第1次計畫採樣檢測時會同上訴人在場,其檢驗方法、數據等未經上訴人表明有何質疑之處,應屬客觀,較為可採。系爭加油站既經環保署執行5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04土壤採樣點中存在自由相污染物,且土壤中苯濃度超標20.4倍,甲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均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屬有據。另參照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報告第4章「污染調查方法與結果」略載:其S06、S07、S08等採樣點均有土壤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至S09採樣點雖分析結果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但由現場篩測結果顯示本區仍可能存在污染等語,雖上揭報告製作日期在原處分之後,然以該檢測結果觀之,益證原處分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督促上訴人善盡污染改善之責,並無違誤。⑶綜上,本件依環保署第1次計畫調查報告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加油站確有因油品洩漏致土壤污染,已具備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該計畫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業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以102年1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劃定管制區,規範應管制之範圍及事項,亦屬有據。㈢土污法並未明定場址污染範圍應如何劃定,為因應不同類型污染場址之複雜性與不確定性,場址公告作業原則提供主管機關在劃定污染場址範圍時之參考因素,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場址公告作業原則就加油站、農地、廢棄工廠、非法棄置場、營運中工廠類型場址可適用之劃定及公告作業方式,原則依場址污染潛勢、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布點之規劃為公告列管依據,再依場址採樣點及污染點位所在之區域進行公告場址範圍劃定,俾使相關公告劃定作業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並保障民眾權益,無上訴人主張有無端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系爭加油站橫跨593-1號及594-1號土地上,雖目前污染超標處集中在593-1號土地上,惟依其平面配置圖,推算漏油點J00152井之位置至594-1號土地,最短距離僅有16公尺;又系爭加油站之土地上,均設有高污染潛勢之機器設備,主要運作區之油槽區、管線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均屬高污染潛勢區。594-1號土地上除設有洗車機外、另有部分油槽區,且有輸油管線經過,上述設備皆屬加油站內具高污染潛勢之設備,且配置緊鄰。復依環保署第1次及第2次計畫可知,系爭加油站已有污染物擴散之情形,因地下水污染物為苯、甲苯及總酚等油品類污染,其溶解度較高,故易隨著地下水流布而移動,形成普遍性地下水污染,另由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中主要成分之有機碳分配係數,依成分之碳數可高達數萬,較一般其他污染物高,當油品類污染物滲入地下後,其浮油隨地下水移動時,極易被所流經之土壤吸附,故可認定系爭加油站全區皆屬土壤、地下水高污染潛勢區域。再者除土壤檢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外,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中苯之最高濃度為43mg/L,超過污染管制標準860倍,已屬污染嚴重之場址,故其土壤及地下水均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參照場址公告作業原則關於地下水污染場址及加油站類型之土壤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等規定,單一場址內之凡有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者,因地下水污染有擴散之虞,加油站主要運作區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緊鄰,即應將全站範圍所涵蓋所有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以作控管。系爭加油站之污染物質係苯、甲苯、萘等汽油中容易揮發之污染物,其比重較水為輕,呈水平式之污染,而非垂直式之污染,容易揮發擴散至相鄰土地,其污染會因物理特性往周邊濃度較低處擴散而污染全場區。又系爭加油站地下水流向主要為東南向西北偏北流,系爭594-1號土地既位於系爭加油站之北區污染物即有隨地下水向北移動中擴散至該土地之虞,被上訴人參酌前揭實際污染情形及考量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等相關因素後,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加油站全場區範圍所涵蓋之地號(即系爭593-1號及594-1號)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妥,自屬適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㈣依土污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款、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觀之,污染場址之查證工作,並無「須會同公告機關一同進行」之規定,環保署身為土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具有就全國性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進行相關查證及檢驗之職權,是其於101年4月及同年8月執行第1次計畫,於系爭加油站執行土壤、地下水檢測作業,並作成調查結果摘要表,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加油站性質上為具有高污染潛勢之產業,故89年土污法制定以及相關法規陸續公告後,環保署積極地針對全國加油站進行持續性之調查,以維護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之安全,被上訴人陳稱由於土污法均涉及高度環工專業,囿於行政效能之侷限性,相關查證工作均委託專業環境工程公司執行,主管機關則扮演指揮監督之角色,觀之土污法第10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亦明等語,核屬符合實情,且於法有據。至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性質上屬例外之緊急性措施,故同條第6項規定有執行期限限制,然如嚴重之污染無法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所定之期限內執行完畢,將違反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例外性及緊急性本旨,故如合致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仍應依該規定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物濃度經查證後,遠逾管制標準數倍,污染極為嚴重,被上訴人詳予查證後,經專業上之判斷,認需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據以執行,始足以改善場址污染並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污法第7條之規定處理,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即屬誤解。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需查證確認場址內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進行場址周界細密調查,進一步釐清污染範圍以為後續控制或整治計畫,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查證、公告場址時應完成周界細密調查。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查證結果,認系爭加油站確有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綜合相關因素衡量結果,認可能污染範圍為該加油站全區範圍內,以原處分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復為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規範應管制之範圍及事項,洵屬適法有據。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肯認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需具備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然被上訴人僅憑環保署檢測結果超標,並未同時確認「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亦未敍明何以依環保署第1次計畫之檢驗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理由,即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判決亦未敍明何以照環保署第1次計畫檢驗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另G01、G02皆為簡易井,J00152方為標準井,標準井之設置點係以簡易井超標位置而定,故系爭加油站確係單點超標,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另水流流向之推估,係於系爭加油站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始做成,於未評估水流方向前,系爭加油站隔壁亦為加油站,故被上訴人尚不能確定污染來源,然其與原判決均認定於系爭公告作成前,已得確認污染來源明確,實有違誤。至原判決以G01、J00152號地下井之位置接近,判定系爭加油站之漏油點係位於上開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而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惟如不以水流方向推估,如何能確定污染來源明確,且又何必進行水流方向之推估調查,何以於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之內部簽呈亦未記載污染來源明確,此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函中並無坦承漏油之字眼,僅稱80餘年所作可繞性軟管,未將原油管適當處理部分,未提起漏油。況於103年12月17日報告中更記載「目前營運管線應無洩漏情形」,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加油站確有漏油之情形,有違證據法則。而被上訴人除核定上揭103年12月17日報告外,亦援引該報告內容,則何以該報告所記載「目前營運管線應無洩漏情形」之內容不足採,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㈡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中所定可全場區管制之部分,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依上開原則規定,水污染部分一併公告為場址之要件為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惟原判決所援引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中「一旦發生油品洩漏污染時,可能會導致污染較容易擴散之疑慮」之記載,並非肯定之評估,其時未進行水流方向推估,更無水系圖、地質圖之調查與確認,顯見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並未實際評估此部分擴散之疑慮,則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料,不足以支持將594-1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之依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流方向,根本不會流至594-1號土地,原判決對此未敍明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將594-1號土地一併公告為控制場址並無違法,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場址公告作業原則規定,土壤污染原則上固得一併公告為場址,然個案面積甚大時,仍得視採樣點分布情形,公告部分地號管制。系爭加油站污染確實僅有單點超標,且593-1號土地面積為1759.62平方公尺,超標點J00152離594-1號土地16公尺(達5層樓以上距離),且594-1號土地是供作洗車機跟站屋使用,故本件僅公告593-1號為控制場址已足,無將594-1號土地併為公告之理。況594-1號土地僅有部分輸油管經過,且依規定係視採樣點分部,而非以有無輸油管經過為據。原判決認定594-1號土地亦屬高污染潛勢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審卷第348頁系爭加油站之街景圖及第415頁之場址配置圖,均係被上訴人臨訟作成,於為原處分時確無相關評估,原判決遽予採認,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1次,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置放污染物於土壤。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亦為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末按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㈠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區所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㈡土壤污染場址1.農地類型……2.非法棄置場類型……3.工廠類型:……4.加油站類型:當場址內土壤採樣點之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如油槽區、管線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得公告加油站全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部分地號方式管制。」該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係環保署本諸土污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達保護民眾健康及避免污染擴大,使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而訂定,核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主管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指摘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中所為「可全場區管制」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㈡經查,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務,環保署執行系爭調查計畫第1次計畫第1階段之加油站測漏管檢驗,發現系爭加油站疑似有5個測漏管有漏油和污染現象,乃進行第2階段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於系爭加油站執行3個簡易井地下水及1個標準井地下水採樣作業,101年4月12日進行採樣,其中編號G01、G02簡易井中地下水均經檢驗出苯與甲苯之含量超過污染管制標準,G01簡易井中更驗出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101倍;嗣於101年8月30日續行第3階段標準井設置(井號J00152),就593-1號土地進行標準監測井之採樣檢測作業,檢測結果發現地下水中含有自由相(即浮油)厚度約80公分,地下水含有總酚、苯、甲苯、萘、柴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系爭加油站設置4口地下水井,3口水井驗出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故地下水確有污染情事,且污染處並非單點超標。又環保署為掌握系爭加油站污染之範圍與情形,復於102年4月間執行第2次計畫,再次確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有擴散疑慮,並推估其地下水污染至少已發生4年,102年4月22日發現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50公分,102年4月29日再進行採樣,仍發現該J00152監測井有深褐色油品厚約85公分,具強烈刺鼻味道,並驗出其中苯濃度為37.5mg/L、甲苯濃度為59mg/L,TPHd濃度為66.2mg/L,總酚濃度為5.56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系爭加油站前後於101年4月、8月及102年4月共3次驗證,其結果均檢出地下水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足認其為持續存在之污染。再者系爭加油站北鄰為民宅、南鄰則為荒地,東鄰為歐瑞康公司,西鄰則為精工加油站。歐瑞康公司未使用與本件地下水污染相關之原物料;西鄰精工加油站雖以油品販賣為業,惟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偏北,無可能為污染來源,可排除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來源係自左右四鄰而來,又依環保署第1次計畫所示油品洩漏位置,系爭加油站之漏油點應位於G01、J00152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並有油品持續洩漏等情事,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茲就其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⑴環保署與被上訴人均為土污法之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環保署係中央主管機關,而被上訴人則為地方主管機關而已。又土污法相關規定及各項管控業務之執行均涉及高度環工專業,囿於行政效能之侷限性,相關查證工作均委託專業環境工程公司執行,基於污染常隨土壤滲透、地下水流向等因素而有跨區擴散之虞,實務上常見由環保署訂定各種計畫執行各項污染檢測、追蹤,再將各檢測結果發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接續處理,並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依相關權責採取必要措施。是以,環保署所為各項調查數據,除非有證據證明其採樣查證程序違反相關規定致有瑕疵,否則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採為判定依據,無需再行重複調查。本件環保署針對全國各地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為調查,系爭加油站經其以系爭調查計畫分階段採樣、調查,其相關採樣程序及調查結果,上訴人並無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將其調查結果作為系爭加油站之土讓、地下水是否受污染及其污染程度之判定標準,先予敍明。
⑵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環保署以102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1010120499號函檢送系爭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摘要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月9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進行地下儲槽系統密閉測試,上訴人則以102年1月16日函復略以:「……說明:……本公司二重埔加油站於80餘年間施作可繞性軟管,唯當時未將原油管作適當處理,導致目前環保署調查結果超標。……懇請貴府給予本公司自行改善之機會,將3、4島原油管及新油管拆除……。」顯見上訴人並未質疑該調查結果,雖102年1月16日復函中未明載「坦承漏油」之字眼,然綜其文義亦不否認系爭加油站經環保署調查結果超標,係因其於80餘年間施作可繞性軟管當時未將原油管作適當處理所致。原判決已就其認定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並非單點超標且有持續污染情事,另污染源位置係位於G01、J00152地下水井附近之泵島區,系爭加油站確有因油品洩漏致地下水污染已具備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論證取捨事項,詳為論斷、指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6(即內部簽呈)雖未明載污染來源明確文字,然觀其主旨及說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簽擬時已確知污然來源,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法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違誤,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泛論原判決理由不備,自無足採。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103年12月17日報告中已記載「目前營運管線應無洩漏情形」屬實,亦屬事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之自主管理,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縱未詳加論述,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有間。
⑶上訴人又主張594-1號土地並無污染超標情事,不應劃為控制及管制區。然土污法並未明定場址污染範圍應如何劃定,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環保署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訂定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並針對加油站、農地、廢棄工廠、非法棄置場、營運中工廠類型場址可適用之劃定及公告作業方式。其中加油站類型規定「當場址內土壤採樣點之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如油槽區、管線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得公告加油站全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部分地號方式管制。」準此,場址公告作業原則亦賦予主管機關就場址範圍之劃定於上開原則下具有裁量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雖594-1號土地尚查無污染超標之情事,然依系爭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以比例尺計算推測漏油點井J00152之位置至系爭594-1號土地最短距離僅有16公尺;又593-1號、594-1號土地上均設有屬於高污染潛勢之機器設備,油槽區、管線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均屬高污染潛勢區,系爭594-1號土地上除設有洗車機外,尚設有部分油槽區,且有輸油管線經過,上述設備皆屬加油站內具高污染潛勢之設備且配置緊鄰,故將系爭593-1號、594-1號土地併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經核並無應考量之事項未考量或將無關事由納入考量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並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594-1號土地屬高污染潛勢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非有據。另原審卷第348頁及第415頁之配置圖,係屬系爭加油站之四周街景、位置圖,無論係於何時提出,並不影響對系爭加油站之位置判斷,故無礙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