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規定(96年6月5日修正、96年7月4日公布、96年8月15日施行條文):「(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時(即第一次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7月25日103年度裁字第103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7年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