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7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送達。而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6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