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狀)檢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並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然查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迄今已逾4年,仍無足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