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本院無權審判並不得徵收裁判費,故無需補正云云。惟查對於本院裁定不服,並無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程序,惟有聲請再審一途,聲請意旨核有誤會。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