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郭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月13日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士林分會,僅對聲請人准許扶助法律文件撰狀,並未包含選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誤為已包含在內,而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屬有誤乙節,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故其聲請為程序不合法,依法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件無從審酌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實體事由,惟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聲請人是否依法重行聲請選任,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