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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

抗告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哲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於104年6月15日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命抗告人即日起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下稱原處分)。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目前在訴願中,且抗告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查詢明確,是抗告人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營業上損失以及全體員工暨家屬生計之損害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另依相對人104年8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40063369號函之意旨,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104年6月15日)後,因抗告人反應有公共安全問題,曾於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2日派員至抗告人貯坑檢測,其爆炸下限及硫化氫濃度均為0,現場亦未發現貯坑內事業廢棄物冒煙情形,相對人並於函文內敘明倘抗告人針對廠區內貯放之事業廢棄物有引燃之疑慮,可依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處理,報相對人同意後據以執行,是亦難認上情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復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等損害,縱令屬實,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等語,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現仍置放多家企業、醫療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如未能及時處理,極易滋生病媒蚊,進而引起重大公共衛生問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亦屬具急迫之情事,而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又原處分所指查獲違法事證均為103年間之情事,且經相對人裁罰在案,而抗告人於受裁罰後已確實改善缺失,則在104年均未發現任何違法情事之狀況下,相對人究竟係以何違法情事要求抗告人立刻停工,已屬有疑,則在相對人未舉出抗告人有何違法新事證,且焚化爐之運作亦符合標準之情形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得以繼續運作焚化爐,對於環境汙染等公共利益問題,自不會造成任何不利影響。(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須先向訴願審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又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與訴願程序本為兩套不同之制度,縱行政法院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受處分人仍須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否則所獲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裁定仍會失所附麗,自無所謂規避訴願程序之嫌。另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予時間先行焚化廢棄物,然相對人既未允准,又未積極給予相對應之措施,可證本件尚無法期待訴願審理機關立即為停止執行之決定,故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獲得即時之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設有明文。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訴願審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二)原裁定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營業上損失以及全體員工暨家屬生計之損害等情,經核均係得由訴願審理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另相對人曾於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2日派員至抗告人貯坑檢測,其爆炸下限及硫化氫濃度均為0,現場亦未發現貯坑內事業廢棄物冒煙情形,相對人並敘明倘抗告人針對廠區內貯放之事業廢棄物有引燃之疑慮,可依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處理,報相對人同意後據以執行,亦難認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無須就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逐項予以核駁,雖原裁定提及本件聲請不合「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等停止執行之要件,惟僅係理由之補充,對於本件駁回之結論並不生影響。至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雖係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之一,惟如上所述,原審本無庸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究竟係以何違法情事要求抗告人立刻停工,已屬有疑,則在相對人未舉出抗告人有何違法新事證前,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自屬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爭執,原裁定未予審查,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雖未限制人民須先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如上所述,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仍有先後順序之關係,尚不得以無法期待訴願機關立即為停止執行之決定,作為抗告人逕行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予時間先行焚化廢棄物,然相對人既未允准,又未積極給予相對應之措施,可證本件尚無法期待訴願審理機關立即為停止執行之決定,故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獲得即時之救濟云云,自屬抗告人之臆測,核無足採。(四)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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