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余江阿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韶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施乃仁
- 參加人
- 江好欵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