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4號
- 抗告人
- 黃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於104年10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7805號函命其暫停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職權,期間自即日起至第16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主張馬偕基金會將於104年11月5日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將依法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惟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該次董事會因無主席主持會議而無法進行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對伊及馬偕基金會均會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抗告人已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則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法出席並擔任104年11月5日董事會會議之主席,仍得由其他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以選任第17屆董事長,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進行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進而影響馬偕基金會轄下醫院運作、數千名員工生計與病患就醫權等之急迫性及重大性可言。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呈訴願狀,並於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暨請求依職權停止執行狀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且未於裁定前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參酌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文義,二者顯無互相排斥不得同時主張之規定,原裁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無法主持董事會等情,即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就是否停止執行作成決定,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實係規避訴願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