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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書記科通知影本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有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本院書記科通知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文影本,向最高法院(該院104年9月23日收文)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審判長復以104年10月1日104年度聲再字第80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書狀應備之程式,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寄達本院之資料,為上開本院104年10月1日之命補正裁定影本,聲請人迄未完成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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