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王兆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並未將本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之統一見解併為審認之依據,且未依法予以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更遑論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所產生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本案之關連性未予審認之違背法令,是本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