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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7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胡國棟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0號

聲請人
林睿駿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2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意見陳述狀,主張其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請求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或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即依法繳納云云,惟此項請求於法無據,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7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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