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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0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確定。渠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8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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