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林鐘義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起於財政部賦稅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抗告人自民國91年8月至94年12月間,擅自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0之2號地下1樓(悅喜飯店地下室)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且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移由相對人依同法第14條規定,補徵抗告人娛樂稅新臺幣(下同)1,612萬909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7倍罰鍰計1億1,284萬6,363元(下稱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因前述經營電子遊戲機事實,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賭博電玩,而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惟經財政部101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5570號訴願決定,以營業稅計算方式有誤,撤銷復查決定,並經北區國稅局以101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839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此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且函知相對人。相對人乃重新核算抗告人逃漏之營業額及娛樂稅額,變更娛樂稅額為779萬6,046元、罰鍰金額為5,457萬2,322元,並以101年12月24日北稅板三字第101519186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且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復以102年1月16日申請書主張應註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或重新發單,經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北稅板二字第10241725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再重新發單。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應註銷娛樂稅核定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乃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重審程序中,先位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未經被告自為撤銷部分之娛樂稅779萬6,046元及罰鍰5,457萬2,322元;備位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撤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未經被告自為撤銷部分,應准予程序重開並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備位聲明另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審前審判決認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重開行政程序申請,雖於法有違,然因事證尚有未明,故無從逕為如抗告人發回前第2項聲明即「被告(即相對人)應註銷原確定處分」之諭知,因此為抗告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是原審前審判決所為抗告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即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為諭知之範圍,而此範疇亦為對相對人不利而相對人上訴之範圍;至原審前審判決漏未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範「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即抗告人)作成決定」部分,核屬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另原審前審判決駁回之「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係指抗告人聲明求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判決,原審前審判決卻僅為同條第4款主文之抗告人聲明未受完全滿足部分,本院發回判決業已闡述甚詳。是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起訴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決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之判決形式,均係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前提,相對人不服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提起上訴,則該課予義務之訴應非僅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部分未確定,而是「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均未確定,而為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認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課予義務訴訟中,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聲明間俱為一體,被上訴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附帶撤銷否准處分不服,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行政法院判決全部。原裁定徒引本院發回判決中邏輯矛盾之意旨,逕認抗告人先位聲明違反既判力,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非適法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2項)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註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原審前審判決雖駁回抗告人第2項聲明,然其理由是該補徵娛樂稅及罰鍰確定處分「是否應予註銷,仍應視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存在而定,且在被告敘明所更正之營業額、營業期間係如何認定之前,本院亦無從認定應補徵之娛樂稅及罰鍰為何,故原告(按指本件抗告人)訴請判決『被告應註銷原確定處分』部分,尚無從判斷,應予駁回」,顯然未就抗告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作成註銷補徵娛樂稅及罰鍰確定處分(未經相對人自為撤銷部分)之權利,為實體審理判決。該部分雖因原審前審判決為駁回之諭知,相對人未上訴而形式上確定,仍不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先位聲明」,仍聲明請求「撤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未經被告自為撤銷部分之娛樂稅新台幣779萬6,046元,罰鍰5,457萬2,322元部分」,尚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原裁定以該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有未洽。惟抗告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即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撤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未經被告自為撤銷部分,應准予程序重開並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為原審判決以無程序重開事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則同樣求為程序重開後始能進一步為撤銷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未經相對人自為撤銷之「娛樂稅新台幣779萬6,046元,罰鍰5,457萬2,322元部分」原即無所附麗,原審原應併於該判決中自實體上駁回「先位聲明」,其經言詞辯論後雖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然本院如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之,抗告人反受較程序上駁回訴訟不利益之實體上駁回訴訟之裁判,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無抗告利益,亦應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之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