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6號
- 抗告人
- 陳仲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澳門來臺之僑生,原於相對人大學物理學系就讀,因遭相對人依其學則第30條第5款之規定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中教字第1030004303號函予以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抗告人得立即復學,倘因入營服役無法即時復學,學校亦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抗告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抗告時,已係104學年第2學期,抗告人於102學年所修學分僅11學分通過,若未能停止系爭退學處分效力,依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第46條規定,最長修業年限為6年,抗告人僅剩105、106、107學年等3年時間可以修剩餘未完成之117學分。又若抗告人須待行政訴訟本案判決撤銷原退學處分,始得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復學,惟行政訴訟程序何時能確定,實非抗告人所能掌握,如時間隨著行政訴訟程序經過,至逾越相對人上開學則修業年限之規定,抗告人縱獲致勝訴判決撤銷系爭退學處分,依該學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仍應令退學,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隨時間經過,情事越來越急迫,原裁定未予考量,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又「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二)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若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依教育部頒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抗告人得立即復學,倘因入營服役無法即時復學,學校亦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抗告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則抗告人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第46條所規定之最長修業年限,應係指在學期間之修業年限而言,並不包括被退學之期間,縱包括被退學之期間,抗告人仍有105、106、107等3學年度之修業年限,加計其已修畢之102學年度,仍有正常之大學4年修業年限,尚不致影響其修業期程及受教權。抗告意旨主張訴訟程序非抗告人所能掌握,如時間拖延,至逾越相對人上開學則修業年限之規定,抗告人縱獲致勝訴判決撤銷系爭退學處分,依該學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仍應令退學,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