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裁定駁回,復因其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04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9月17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