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9號
- 抗告人
-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具抗告補正狀,請求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為如下起訴聲明之追加:一、相對人104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40019805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2月2日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相對人所核發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彰化縣二林鎮實○區○○○○○市○區○○○○00○鎮○○○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違法;三、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四、確認相對人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及系爭函違法;五、確認相對人102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1020006271號函違法;六、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96,732元整,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其中關於超過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即:一、系爭函及105年2月2日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效;
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096,732元整,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部分,顯係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