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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1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藍獻林楊得君黃淑玲林文舟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1號

聲請人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月2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聲請人以其於最近才知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免職處分核定聲請人派免,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因此主張前開免職處分不生效,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於對前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論斷在案,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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