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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鄭忠仁帥嘉寶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8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指本院裁判歧異一節,與本件裁定適用之法律無關。何況本院裁判如有見解歧異情事,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由本院召開院長、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亦無從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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