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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66號

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8月2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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