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林逸華
- 即再審原告
- 號3樓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即再審被告
- 代表人
-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