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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0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0號

聲請人
林逸華
即再審原告
號3樓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再審被告
代表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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