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6號
- 抗告人
- 康寧牙醫診所
- 代表人
- 童博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30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核定「自……停約3個月。貴診所負責醫師童博彥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蔡澤寰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爰向原審法院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予以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亦無非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因將聲請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契約有利當事人解釋原則,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病患之流失、與病患間之醫病關係惡化及經濟生活不確定之影響,甚至包含員工工作能否延續、病患間之信賴關係及抗告人之商譽,皆受影響,非得由金錢賠償得以回復,原裁定以本案非不得以金錢為補償,非不能回復原狀,自屬有誤。況原裁定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歧異,原裁定之見解不無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核定停止特約3個月,僅生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苟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尚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該等門診醫事服務費用;是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可能產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再者,原處分並未停止抗告人醫療業務,抗告人仍可向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並收取對價,基礎醫病關係不變,醫院員工仍可藉醫療服務之提供獲取對價以維生計,抗告人所謂:「病患流失」「醫病關係惡化」「員工生計受影響」等損害,核與原處分均無涉。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於法無違。抗告人執與原處分執行不相關之「停止醫療業務」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因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因此,原法院為裁定前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