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5號
- 抗告人
- 邱柳陰
- 抗告人
- 王世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由始末:
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信義區松山路、忠孝東路西北側更新地區」更新單元(下稱本件更新單元),將抗告人邱柳陰、王世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劃入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本件更新單元前由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次由其後變更之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分別於94年2月16日及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森業公司嗣於102年1月30日,再向相對人提出本件更新單元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變更計畫案),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嗣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就更新單元內原建物(含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28日發給實施者森業公司104拆字第57號拆除執照,於104年6月10日就更新單元內新建物發給104建字第133號建築執照,其開工期限為領照日起6個月。
㈡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04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嗣並以相對人於訴訟中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等規定,召開本件更新案中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會議,系爭建物恐遭拆除,抗告人將因此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聲請就原處分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
①相對人不得僅以原處分為據即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逕謂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遭拆除,有所誤會;②抗告人未釋明其與實施者森業公司協商未果致相對人通知系爭建物拆除時間,難謂為急迫;③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須經審查,也不屬於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範疇等節為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於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旋於105年7月2日代實施者森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作成代拆處分須以原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原處分係代拆處分之先行處分,而停止執行之效力範圍本不限於原處分,尚且跨及後續下一階段有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稱需相對人作成代拆處分後,始得就代拆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額外程序負擔,致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毫無實益。㈡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應同時衡量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關係。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案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足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高,然原裁定竟謂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時,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㈢原處分如存有違法瑕疵之高度可能性,致其執行將衍生無謂爭訟,縱其執行所生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仍應認此損害為難以回復,而足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與實施者森業公司2次召開協調會未成,實施者森業公司甚欲逕行申請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建築物代拆除,足證本件有急迫之情事,應屬甚明。㈣原處分核定之權利變換計劃,遞續實施權利變換工程即分配土地建物,原處分如遭撤銷確定,後續辦理之實施行為合法性,即失其附麗,形成社會及司法資源之虛耗,亦有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必要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法制重在行政效率之維護,縱經爭訟,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為避免原告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所設之例外規定。因此,為避免損害發生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者,所聲請範圍應與所稱之損害範圍相對應,逾此部分,即難准許;且苟聲請所稱損害已確定發生時,即無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利益,亦應駁回。
㈡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變更計畫案,前經相對人於89年6月27日公告為更新單元,面積3,945.0平方公尺,更新前戶數126戶,多數住戶業已遷離。而系爭建物雖位於該範圍內,但基地面積僅44.51平方公尺,為同基地4層樓建物之第1樓層等節,有原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5次會議紀錄(103年9月15日)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另徵諸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起訴狀及原審105年度停字第31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示,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在於「實施者森業公司減損抗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估算」,之所以聲請停止執行原因,則係「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明確。是而,原處分所核定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對象及實施範圍廣泛,攸關都市發展及在地住戶返回原址居住之生存權,實施者森業公司據系爭變更計劃案所為實施行為內容繁複,某部分實施行為(含協調不成而申請相對人代拆除系爭建物)固然可能致抗告人系爭建物之財產權受損,但抗告人以單一建物之財產權可能因某部分實施行為而受侵害為由,不為限定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範圍之聲明,遽為原處分效力全部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已有所誤。
㈢再者,相對人就實施者森業公司105年3月8日申請執行代拆系爭建物事務乙節,於105年7月1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201400號函復以該公司有依前揭104拆字第57號拆除執照自行拆除之權利,是系爭建物業於105年7月2日拆除等情,此有卷附相對人上開函文影本及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可稽。抗告人聲請時所釋明因原處分執行所可能發生之單一損害業因前開拆除處分之執行而成就,無從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以防止之,其聲請已無利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與本院審查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以原處分違法,其執行確有損害其財產權之虞為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補充理由狀雖另記載原處分如遭撤銷確定,則依原處分所為之實施行為合法性均失所附麗,為免形成社會及司法資源之虛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雖有擴大受損範圍,求以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之意旨。然其所謂「社會及司法資源之虛耗」,核非其主觀權利保護範圍,已屬公益性質,抗告人並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非得以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