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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號

上訴人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26號24樓等13戶房屋(明細見原審卷第29頁,原判決漏植附表,下稱系爭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3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471,800元至44,230,000元不等,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之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原處分據以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即屬違法,應予撤銷。㈡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生效時點,業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且該生效時點並已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違憲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160%系爭13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至今,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的租稅負擔失衡。且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各路段之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以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依該修定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⒈獨棟建築⒉外觀豪華⒊地段絕佳⒋景觀甚好⒌每層戶少⒍戶戶車位⒎保全嚴密⒏管理週全,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13戶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增定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13戶房屋所在建築物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乃以系爭13戶房屋業經核定為高級住宅,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13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為32,471,800元至44,230,000元不等。㈡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同理,本件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問題,自得適用。另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修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明確規範高級住宅價格及面積之必要條件,復考量房屋建造材料、建造工法、周遭環境、社區管理及基地規劃等8項酌參標準,區分臺北市房屋等級為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凡符合該作業要點第15點房地成交總價、面積或每坪單價標準之高級住宅,優先覈實以其坐落地點所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調高其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使其反映高級住宅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評定作業要點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參照)。㈢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既明定,第1項認列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為高級住宅,則自斯時起即應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價課徵房屋稅,當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現行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所依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評定作業要點,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準據,係屬經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且各項數據均有明確規定,無需以行政裁量審認,亦無違反行政裁量之界線。是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亦無不合。另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故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財政部復於103年11月5日廢止前述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惟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評定1次,目前尚未滿3年,依法不能重行評定。是系爭13戶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稅捐,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參照)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級法院,負有統一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是本此意旨而規定。因此,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評定作業要點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前之第15點第1項(下稱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103年2月11日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比較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因此,上開本院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上訴意旨主張本院上開決議僅係針對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為闡釋,並未就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額外加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表示任何法律上意見,詎原判決未予詳究本院前開決議之範圍(客體),亦未就個案爭執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詳加審酌有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逕行援引該決議認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與租稅法定主義,判決不備理由;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在無母法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決定稅基,牴觸租稅法定主義甚明,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因此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是以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房屋(有使用執照)是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則無關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已經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有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13戶房屋之房屋標準價格是於104年首次評定,不生是否未滿3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問題。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既認為未滿3年臺北市政府不能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卻又認同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等法規命令具有法效一節,與判決結果無關。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核計房屋現值如何可能超過系爭13戶房屋之市場價值,泛言質疑原處分核計房屋現值是否超過系爭13戶房屋之市場價值云云,亦無可採據。

(四)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系爭13戶房屋應否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其應適用,已如上述。至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含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是對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房屋核課房屋稅是否合法之問題。如果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而未適用,該種房屋之核課房屋稅不合法,然上訴人亦不能要求系爭13戶房屋比照不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因為此是要求不法之平等,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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